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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衛福部函釋執行長期照顧專業服務之長期照顧人員登錄 所涉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法令一案,復如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11月15日基衛長壹字第1110205760號函。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另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欲登錄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特約單位、照管中心(以下併稱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承上,符合本辦法所稱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醫事人員(以下稱長照醫事人員),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考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並辦理執業登記者,始具資格;經查貴局所詢醫事人員於取得長照醫事人員認證資格應無疑義,該人員再依本法第19條登錄於長照服務單位,或依其專門職業醫事人員法規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支援長照服務單位,免辦理登錄長照服務單位者,均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
四、惟該長照醫事人員登錄於長照服務單位,提供專業服務期間,如註銷其依醫事人員法規所辦之執業登記,其長照醫事人員資格應於註銷之次日起消滅,且不得提供長照專業服務,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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