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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衛福部有關貴局函詢評鑑不合格居家式長照機構申請停業後再復業,機構接受評鑑之法定資格及相關規範適法性案,復如說明
一、復貴局114年10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440898300號函。
二、有關第1年評鑑不合格機構於第2年接受評鑑,本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所規範,惟部分機構或以停業規避限期改善處分及延緩評鑑,為避免機構以此心態因應,本案仍可以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3條第3項評鑑不合格機構續處,又此類機構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3款申請復業時,須檢附應改善事項完成改善相關佐證,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據以核定復業與否,先予敘明。
三、不限居家式機構,各類長照機構均適用下述規範:
(一)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3條第3項略以「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是以評鑑不合格機構應限期改善,為法有明定,縱不合格機構申請停業或有中斷限改處分之虞,應於復業時處以(接續)限期改善處分。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訂有評鑑期間及合格效期相關規定,請優先適用不合格機構之次年再評,若無實踐可能性方依復業之日起滿一年之一年內接受評鑑;機構經再次評鑑而合格者,如停業時間至少1年,其合格效期須扣除停業期間。
(三)如有機構於評鑑不合格處分送達前、後即以停業整頓為由申請停業者,復業申請資料須包含應改善事項完成改善之相關佐證,復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改善結果作為復業核定之依據;至機構再次評鑑之資料檢視期間及限期改善事項完成改善與否,請本於權責審認。
四、檢附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停(復、歇)業申請書格式1份,並自即日起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