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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衛福部請貴府於受理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 人)所設長照機構之人員異動登記時,同步落實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法人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同條第4項規定,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另同法第43條規定,有前述情形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團體之監察人或監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該法人或團體及其所設立長照機構之工作人員。
三、查本部辦理114年度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實地評鑑時,發現有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擔任其所設長照機構職員之情形,請貴府邇後受理長照機構法人所設長照機構之人員異動登記時,應同步檢視有無違反法人條例之規定,確實落實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