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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衛福部有關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就評鑑不合格之特約服務單位後續處理之法規釋疑一案

一、復貴府113年11月8日新北府衛高字第1132209375號函。

二、查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管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略以,依法應受評鑑者,其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長照給付支付制度及特約機制自107年推行至今,服務量已有相當成長,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確保長照給付對象之權益,申請特約單位如為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服法)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或身障機構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受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以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同意特約,爰為第4款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特管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等第丙等以下,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終止特約。其旨在確保特約服務之品質,就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者,應予終止特約,又考量終止契約後恐對於長照給付對象持續使用服務之權益甚鉅,爰參考長服法53條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5款增加限期改善之要件。

四、地方主管機關與長照特約單位依特管辦法簽訂之長照服務特約,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契約。其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簽訂行政契約之書面通知,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之行政處分,對於申請特約單位後續得否簽約提供長照給付項目並申請服務費用之支付,已直接發生相關法律效果。申請特約單位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特約資格,並經審認無同辦法第7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後,始能同意簽訂特約,以維護特約服務之品質。至後續特管辦法第32條之終止契約之規定,則為依行政契約條文所為之履約管理,基於為達地方主管機關持續輸送長照服務及維護服務品質之目的下,自可權衡終止契約之要件。

五、又回歸各該法律對於特約服務單位之規範,如依法應受評鑑且其結果不合格或等第丙等以下,即屬違法事由並依各該法規接受處分。如貴府因特約年限致不同年度受評鑑之單位對於其特約存續有所差異,應請貴府依設立特約服務單位之各該法律規定,加強執行監督及管考,提升特約服務單位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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