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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衛福部函釋有關貴府函詢老人福利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是否須依長期照顧服務法進行長照人員登錄疑義等一案

一、復貴府113年5月2日府授衛長照字第1130075839號函。
二、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本法)第 61 條第1項與第6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即106年6月3日)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部107年2月6日衛部顧字第1071960010號函(諒達)說明四略以:「(一)專職於長照機構、居家護理機構、106年6月3日前設立之一般護理機構、老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長照需要者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應完成登錄辦法第3條規定訓練及認證,並完成登錄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基此,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非屬長照需要者之服務人員外,前開各類機構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依本法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定辦理,並於緩衝2年後(即108年6月3日)全面適用,自無疑義,本部亦於113年2月29日再以衛部顧字第1130106106號函知(諒達)在案。
四、綜上,有關旨案所詢疑義,倘受聘於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係屬前開相關法規與函釋之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自應本權責認定依法處置,另應請貴府強化轄內相關服務提供單位,及府內相關人員法規知能並落實法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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